自由心证制度,所谓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近年来,“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有渐进之势,民事案件中用自由心证审案也见诸报端。围绕自由心证能否成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我国法学界一直颇多争议。但是,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以及进行的庭审改革,将庭审由原本法官的职权主义模式变为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都为自由心证的运用提供了土壤。十七世纪初期,欧美君主专制统治逐渐走向腐朽,为维护风雨飘摇的统治,各国专制王朝在政治上不断加强压迫,在经济上不断加剧压榨。统治者采取各种手段,当然最重要的是法律手段,来保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利用残酷刑罚,镇压一切反抗专制的革命行为和革命运动。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它规定土地归封建主所有,农民则成为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封建主的农奴。等级特权划分最为典型的则是法国,它将国人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礼仪等都作了不同规定。反映在诉讼制度上则是三个等级的人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不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