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触加相似原则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接触加相似性”中,接触是指被告有机会看到、了解到或感受到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一般说来,原告作品的广泛传播,或者说公众有机会通过书店、图书馆、广播、电视等方式接触到作品,都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此外,即使作品没有公开传播,但如果是由原告专门提供给被告的(如雇佣关系、出版发行关系),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