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违反环境法规定的、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行为。分为作为之环境违法行为与不作为之环境违法行为两种方式。有一种观点认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相比较,这种违法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过程,也包括污染与破坏的危害作用机制过程如某种污染物对环境、动植物和人类通过食物链关系产生的毒害机理过程;危害作用过程是行为人之违法行为的自然延续。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目的在于论证延长环境诉讼时效之必要。环境行政诉讼时效则适用于环境行政案件中的管理相对人不服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罚款等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三个月,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起计算。至于环境刑事诉讼时效,即追究环境犯罪的法定期限,则因各种具体的环境犯罪而不尽一致,确定时效的原则集中体现在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中。环境法学界认为,鉴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渐进性和隐蔽性,各类环境诉讼时效应适当长于一般行政、民事和刑事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