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时法在我国刑法典中是没有出现过的,但国内外一般认为中间时法是指在某种行为的行为后、裁判前存在的法律,此种法律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与行为时法、裁判时法不同。中间时法的产生就是因为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适应这些变化的众多不同法律就会随之产生,在这一适应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在不同时期做出不同评价的法律规范。中间时法也就随之产生。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并且这种转型是大规模多方位的,造成了政治、经济、人文、社会以及其他生活领域的巨大变化,法律也不例外。在原有政企合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被当然地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刑法即1979年的刑法,成立玩忽职守罪。这样的规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勿容置疑的,然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就显得不适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政企分开等社会大环境的要求,1997年的新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许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足,或者是因为观念的改变,新刑法没有将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