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效力是民事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可以将其严格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或其他有权作出由该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自认人,对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向受诉法院表明其为真实的观念表示。由于自认具有不争执性、自愿性和高度真实性的特点,受诉法院可以根据自认不经查证而直接地把纯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指称认定为案件事实,或者把经自认的材料证据直接作为定案证据。法律效力,是指主体的特定行为作出后对其本人及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的影响。自认的法律效力是自认制度理论中与司法实践联系最为直接、密切的部分。民事诉讼是由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参与的以诉辩和审判等诉讼行为来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行为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自认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其法律效力即其对法院、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权力的产生或丧失,或者义务的设定或免除。自认所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据,首先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的空白处或相互冲突处,其效力还来源于自认制度本身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