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利用尽又称商标权利穷竭,通说认为其含义指商标权商品如经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该理论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明示或默示的接受,但对其确切的内容却有不同的认识。甚至于在一国内,学者对这一理论也有不同的看法。因此,不论是《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定中都没有做详细的规定。以致于在学术界中针对商标权是否存在用尽,以及在商标权商品出售后,商标权人究竟用尽了什么权利存在着争论,形成了理论上的模糊区域。理论作为实践的指导,而理论上的不清也带来了实践中的纠纷。任何一个理论的产生均来自于实践的需要。实践中,在商标权商品被商标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买受人很可能再行销售,如实践中存在的批发零售、转销等情况。由此问题便产生了。因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买受人对其购买的商标权商品只许使用,不得再行销售,否则为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