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功能区纳污能力(allowable pollutant assimilative capacity of water bodies),工学-水利工程-〔水资源与水生态〕-水资源质量-水功能区,在设计水文条件下,水功能区在满足其功能要求的水质时,基于其自然净化能力所能接纳的最大污染物量。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是根据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需求,从水环境容量演变而来的。环境容量的概念首先由日本学者提出。20世纪60年代末,日本为了改善水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提出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问题,即把一定区域内的大气或水体中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在一定的允许限度内。中国水环境容量研究始于70年代,此后水环境容量研究与管理实践从未中断,1998年全国水资源保护规划最先提出水域纳污能力概念,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这在法律上明确了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在水资源保护技术体系中的基础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