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公正是起源于自然法观念,是普通法上支配法院、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活动的程序方面的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最初本来是法院必须遵循的基本程序规则。司法审査制度确立后,被法院扩张适用于治安行政机关(治安法官)的简易裁判以及行政机关一些其他影响公民权利自由的行为。内容:(1)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不能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的结果有法律或金钱上的利益,也不能有存在偏私的真实可能性或表现。(2)听取双方意见。法官应当给双方当事人以同等的陈述意见的机会,并对双方的陈述给予同等程度的注意。在英联邦国家,自然公正原则的最主要适用领域是行政机关的准司法行为(影响个人权利自由的行为)。纯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不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继承了英国自然公正原则的基本内容,并且集中表现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在美国,行政立法行为也适用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对自然公正原则的违反会导致法院的司法审査和对行政行为或决定的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