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害(environmental hazard),由于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对公众安全、健康、生命、财产以及生产和生活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国在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首次采用公害一词。在中国,凡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从而对公众的健康、安全、生命以及公私财产等造成的危害均为公害。日本在1896年的《河川法》中第一次采用“公害”,系相对于“公益”的用语,指河流侵蚀、妨碍航运等对公众的危害。后在其环境法中,将由于事业活动及人类其他活动而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恶臭、妨碍日照和通风等称为环境公害。据英美法的妨扰理论,凡影响三人以上并侵害他们作为公众成员而应当享有的权益,如清洁大气、清洁水、宁静等的妨扰称为公害。公害是一种应负刑事责任的罪过。根据此理论,凡影响三人以上的大气污染、水污染等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是法律规定的公害,对此,公民均可对污染者提起诉讼。环境公害又称公害,所谓”公害”,是因人类活动所产生的废液、废气、废渣和噪声、恶臭、振动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