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对象选择权(rights to choice sexual objective),法学-社会学-应用社会学-性社会学,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个人拥有独立自主去选择自己所希望拥有的性关系对象和性行为对象的权利。“性对象选择权”这个概念首次被公众所广泛获知,是由于在1974年召开的美国全国妇女大会所通过的决议里写上了这一条款。在美国全国妇女大会上,性对象选择权的本意是:女性既拥有选择异性恋的权利,也拥有选择同性恋的权利。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性对象选择权这个概念开始逐步扩大和深化。在国际学术界,一般认为它包含的含义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有权选择任何一个性别、种族、年龄和社会背景的对象来作为自己的性伴侣。个人也有权不选择任何性伴侣而选择独身,或者拒绝任何他人对自己的选择。个人对于自己的性对象的任何选择都不应该受到任何他人的干涉或者强制。性对象选择权建立在尊重对方的同等的和同量的选择权的基础之上,限定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之内。性对象选择所必然带来的相应义务,就是要求这个权利的个人不得侵犯或者侵害任何他人的同等的和同量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