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债权让与是指在债权人并未实际进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因自己的行为而使债务人对债权的移转足以产生信赖,并向其所认为的“受让人”进行给付,且在立法者看来需要认可并给予保护时,便将此情形视同债权已经让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8条、《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l款,均规定了表见让与的效力。按照表见让与的效力规定,对债权人为让与通知的前提下,纵使实际上该债权并未让与,或虽有签订了让与合同,但因该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效,或因被撤销而失效,如果债务人已因该项通知,向受让人做出债务清偿、抵销或者其他免责事由,此等事项均属有效。债务人得以此等事由对抗让与人,让与人不得以其债权未让与为由,否认债务人所为上述行为。我们可将债权表见让与定义为,让与人并没有实际将债权让给受让人,但业已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成功地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视为有效。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确立起来了,但我国法学界对此现象并未引起重视,立法中还没有予以明确。关于表见让与,我国《合同法建议稿草案》第83条有类似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却未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