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和平罪是一项极其严重的战争罪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定了破坏和平罪为战争罪行。宪章中规定了破坏和平罪的要件,为有效地惩处战争罪犯提供了法律依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将“破坏和平罪”列为法庭有权管辖的第一项战争犯罪。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订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包括的各项国际法原则》第6条将破坏和平罪界定为:计划、准备、发起或进行侵略战争或破坏国际条约、协定或承诺的战争;参与共同策划或胁从实施前述任何一项行为。该原则指出,违反和平罪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从事这一罪行的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重申,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在国际法上必须承担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的责任,应追究非法战争的准备者或发动者违反和平罪的责任。破坏和平罪被确立为战争犯罪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它将发动侵略战争的决策者推上审判台,并予以法律制裁,对于保障国际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