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客体(The general object),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法益)。首先,犯罪客体表现为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表现为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其次,犯罪客体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社会关系只是由道德规范或者其他社会规范调整与保护,而不是由刑法或者不需要由刑法调整与保护,则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最后,犯罪客体必须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就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所谓“侵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实际侵害事实,如杀人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二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威胁,或者说有侵害的危险,如杀人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他人死亡,但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