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收费是指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最早于1904年产生于德国。国家法律确定的,排污者排放某种污染物,按照一国或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当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以及收缴这种费用的程序、手续和这种费用的用途的综合制度。在具体定性问题上,有三种观点:是一种管理手段,即一种行政收费形式并具有补偿与罚款双重含义。因为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缴纳排污费弁不免除排污者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损害赔偿,是污染者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而给环境与资源的所有者——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这种观点依据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委托说”和“社会公共委托说”。是一种税收,即污染税。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以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水平(包括数量与浓度)作为收费根据,按照相应定额收费比率进行收缴,这种以物质的量值计征的定额收费与一般以货币的量值计征的定率收税之间并无质的区别。这种观点在欧洲较流行。排污收费是国家对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人(即污染者),实行征收排污费的一种制度。这是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一种形式,国外称为污染收费或征收污染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