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欧洲中世纪至19世纪的通说,物权变动需要“名义加形式”方能成就,所谓“名义(titulus)”指某种正当化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而“形式(modus)”指交付。这种分析方法要求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需要以有效原因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这一点上与罗马法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为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物权的无因性。物权无因性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例如:买卖在交付标的物后,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赔偿。如买受中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不当得利是标的物本身,产生返还义务;如果第三人情况下,标的物已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而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返还其所得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