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冲突各方按照与中立国的协议,将患病和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的行为。根据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的规定,中立国收容战俘有下列两种情况:①伤者及病者中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一年内复原,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②根据医生意见,战俘的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战俘伤病情况的检查及处理决定由战事开始时双方指派的混合医务委员会负责。《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中对何种伤情、病情的战俘应由中立国收容作了示范性说明。凡判纪律性处罚的战俘而合于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不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因司法追诉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被指定收容于中立国者,如得拘留国之同意,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享有收容于中立国的利益。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应予以遣返: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的条件;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