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立法监管是在英国法律往往由习惯法原则来代替,这使得英国的银行业监管具有非立法的特点。所谓 “非立法” 是指:①除少数在法律上对银行从事某项活动进行规定外,整个银行业的管理是由银行同业组织进行的自我管理; ②英格兰银行是银行业监管的权力机关,但其权威力量的获得是由于作为中央银行在观念上拥有的力量,其对银行业监管的作用发挥的有效性仅取决于银行对它的认可程度。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仅表现在它在重大事件中的干预行动。根据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英格兰银行在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索取资料报告并向银行提出建议,并可在财政部批准下向银行发布指令,要求其采取行动。但事实上,这一权力从未被行使过,在英国,中央银行更愿采取自愿主动协作的做法。虽然法律规定了英格兰银行有审查银行账册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也从未主动行使。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活动的管理制度是灵活的、共同参与的。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英格兰银行的监督必须是各有关银行自愿接受的。这种制度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到70年代,英格兰二级银行业发生了严重危机。这一危机带来了以1979年银行法为标志的英国银行向 “立法监管”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