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即考察其犯罪类型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复归社会的可能性,适用相应的刑罚。教育刑论的观点之一,主张:(1)在立法方面,不再以犯罪的状态为分类标准,而以犯罪人为分类标准,如分为惯犯和偶犯、改造可能和改造不可能等;(2)在司法方面,不再以犯罪损害的大小为量刑轻重的标准,而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大小为标准;(3)在行刑方面,其刑罚应随犯罪者反社会性程度的变化而适当伸缩。对于不宜处以监禁的犯人,则给予缓刑或感化教育、强制治疗、保护观察等处分。刑罚个别化是一种与保安处分相区别、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刑罚理念,其理论根基在于“报应与刑罚个别化相统一”的刑罚目的说,我国法律应在统一说的基础上对其实事求是的进行评价。一般说来,刑罚个别化出于功利的目的,应预防未然之罪的需要而设置,与狭义的罪刑相适应,反映了刑罚适用的两种不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