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留置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但首次规定票据留置的当属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该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如汇票持票人,不论其出自契约或出自法律之含意,汇票有留置权,该持票人被视为是付对价执票人,至其享有留置权之款额为限。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还没有票据留置的专门条款,但从规定留置的标的为有价证券(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我们仍然能窥见票据留置的理论渊源。因为票据一语,在学理上可作广义与狭义理解,广义的票据相当于有价证券,泛指一切体现商事权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在此意义上,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提单、运单、仓单、车船票等。狭义的票据指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汇票、支票和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