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尊严是德国基本法中的一个理念,该法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国家一切权力均有义务尊重并保护人性之尊严」。此一理念被许多国家采为宪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人性尊严的意涵,在哲理上有相当丰富的讨论,但在法学领域之中则认为人性之尊严难以加以正面描述或定义,德国宪法实务界认为,相较於正面定义人性尊严,在法学上更有意义的是确立人性尊严不可侵害之原则,包括了国家公权力对於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在消极面上不应加以侵害,在积极面上更负有防御侵害的保护义务。人性尊严的正面表述大致可以说是∶每一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都是具体存在并且具有意义的生命。每个人均有权利为自己维护自己的尊严;每一个人在社会中,均有其一定的社会价值,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国家不能为了成就特定人的目的,而将任何人当成达成目的的手段,人尤其不能被贬抑为单纯仅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而在根本上损及其做为一个人的主体性,包括了他的自主、自决及自治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