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权又称生存权或受益权,它是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受益权是一种积极的基本权利(与消极的基本权利相对),即受教育权、获得社会救济等权利,国家对此类权利负担有积极义务。最早使社会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进入宪法且加以详细规定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1919)。该法第二编在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以专章规定了国民的受教育权和经济权(主要是指所有权、劳动权、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和继承权等),并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保障之应积极作为的要求,还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第162条) 现代不少国家的宪法对社会权都给予特别的规定,但对于社会权范围的理解有所区别,如,《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第二编“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将社会权理解为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的权利,包括和平集会权、非盈利性结社权、学术自由权、讲授自由权、受义务教育权、劳动权、罢工权、环境权和居住权等,规定国家机关必须保障它们的行使而使其不受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