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改权即修宪权,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思想家西耶斯关于宪法创制的主张。特定宪法修改机关有权修改宪法或者修宪的合法性就在于宪法赋予其宪法修改权。所谓修宪权,是依照制宪权而派生的低于制宪权而高于立法权的修改宪法的权力。修宪权的特征为:在性质上是制宪权的派生权,因此修宪权应该受到制宪权的制约,不得违背制宪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在效力上低于制宪权而高于立法权;在功能上在于平衡宪法安定性与可变性之间的相互矛盾。根据人民主权原则,修宪权属于人民,即全体国民,因此修宪权行使时必须充分反映人民意志,并且充分尊重宪法程序。不过现实中,各国家为了统治秩序和宪法秩序安定稳固,总是通过宪法规定,将修宪权赋予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真正全民享有修宪权的很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