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应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监护的开始、监护的机构、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监护的终止等。现代意义的监护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逐步确立的,是罗马法监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1926年公布的《苏俄婚姻家庭监护法典》建立了社会主义监护制度。监护法关系到对未成年人及处于特殊状况下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各国立法都较重视,但立法体例不同:(1)不将监护法编入婚姻家庭法,而是制订单行法规。英美法系国家采此体例。(2)在民法典中于“亲监权”之后,设立“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专编。如《法国民法典》。(3)将监护附于亲属法。《日本民法典》即采此作法。中国《民法通则》第2章第2节设监护,对监护的开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机构、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监护的撤销、终止等作了具体规定。监护人对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保护的权利,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法律上通常将其作为人身权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