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高度盖然性规则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里遭到人们的否定,认为“这种高度盖然性观点是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这与我们主张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事件的客观真实的可知性不符,与“实事求是”的证据规则背道而驰。高度盖然性规则“是为资产阶级公开抛弃民主诉讼原则、制度和一切诉讼保障制造理论根据,千方百计地为其进行辩护。高度盖然性正是适应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整个诉讼理论的这个任务而提出的。”“高度盖然性观点根本否认司法人员认识案件真实情况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就是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根据,为其不公正判决进行了辩护。”从而得出了“高度盖然性观点不可取”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