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熟原则(Thedoctrineofripeness)是美国行政法上的一项制度。法院不应审査还没有成熟到宜于用司法手段纠正的不法行为。成熟的标准主要取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否有不利之影响、实际性和紧急性。导源于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条要求上诉法院在审理案件前应考虑一个案件是否已经成熟的一个值得裁判的争议。只有当行政行为对于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时,才可以根据公民的请求审查之。这一原则旨在使行政机关免受司法机关的干扰,也使司法机关免于裁决纯抽象的或理论性的权利要求。美国法院的总的倾向是尽可能放宽成熟的标准,确认衡量行政行为是否成熟的标准是该行政行为可否产生不利影响,而不管何种形式的行政行为。在美国,“成熟”原则的含意是: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司法复审任何案件时都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可否复审?第二,法院复审权的范围多大?法院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时,必须回答:受指控的行政行为是否已“成熟”到了可以复审的程度?如果不是,应到成熟时才能求助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