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者相互承担对等义务,即由支付保险金和交纳保险费的双方承担义务的合同德国法上确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般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负有先为给付义务者,不在此限。”“应向多数人为给付者,在未为全部对待给付之前,对于对方各个当事人应受领的给付部分得拒绝履行。”“他方当事人为部分给付,依其情形,特别是因迟延部分为无足轻重时,当事人一方如拒绝为对待给付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者,即不得拒绝给付。”还有第322条规定:“如起诉一方应先为给付者,在他方受领迟延时,得诉请在受领对待给付后必须履行自己的给付。” 关于双务契约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历来有“交换理论”和“抗辩理论”之争。前者源于日尔曼普通法上的给付同时交换制度,认为双务契约中的当事人仅享有以自己的履行请求他方履行的权利,这是由交换请求所决定的。后者认为,双务契约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他方为给付,但若于请求时未履行或提出履行自己的义务,他方得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或不履行抗辩而拒绝自己的给付.这与德国民法典第320条之规定是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