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和相应理论的提出,由来已久。虽然德、日学者在其论著的法人部分提及法人人格权时,一般仅为寥寥数语,且特别谨慎地指出法人非为伦理意义上的主体,自身没有人的尊严,也没有应受保护的私生活,故其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但法人人格权被普遍认同,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但又承认法人有某些人格权,例如姓名权以及名誉权,只不过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主体,没有一般人格权。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法人具有一个受保护的名称。在其他方面,虽然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同样广泛的一般人格权,但是法人的人格也受法律保护。”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既然法人具有独立的社会性实体,就不得不承认其具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团体既然具有法律人格,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产生人格权,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亦即法人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欧洲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以及日本商法对“商号”的保护性规定,亦足以成为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