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愤杀人罪是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的犯罪行为。台湾刑法中杀人罪的一种,是杀人罪的减轻犯。构成减轻的要件为:本罪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是在当场激于义愤的特定情况下。所谓义愤是指基于道义的理由产生的愤慨,所以必须先有被害人的不义行为,并且在客观上是以引起公愤,依据一般人的通常观念,确属忍无可忍。义愤必须出于当场,即行为主体的杀害故意必须起于行为客体不义行为的现场,而且起意后,当即实施杀害行为。当场激于义愤与正当防卫不同,前者是故意杀害行为的减轻要件,后者则是故意杀害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只要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受到现时的不法侵害,非行使自卫权,不足以保全自已或他人生命的条件下而杀人,不以义愤为必要。义务履行地是合同履行地法系属公式中的一种连结点。以义务履行地为连结点选择合同准据法,是根据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理论而来。萨氏认为,每一法律关系均有一个“本座”,而合同债务(obligation或义务)是以履行地为本座的,因为作为冲突规则的根据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而非合同。这样,对于双务合同,如每一方当事人是在不同国家履行其义务时,就出现适用两个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