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普通法是“民事特别法”的对称。在一国范围内对各类民事主体和一般民事关系普遍适用的民事基本法律。不同于民事特别法的特征有三:在一国范围内普遍适用;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而非某些特殊主体;调整平等主体间一般民事关系,而非某些特殊事项。如民法典与土地法、继承法、版权法等;民法典与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基本民事法律与E域性民事法规的关系,均为民事普通法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内容和原则为特别法的立法基础。经合法程序设立的特别法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普通法的效力。参见“民事特别法”。对其生效之前发生而未依司法程序裁判的民事关系.同样适用的效力。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只有公诸于世,才能要求共同遵守并产生约束力。业经旧法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适用新法加以改变,则必然否定已形成的社会关系,难免因此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民事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法律不溯及既往。民事普通法,所谓民事普通法,也称民事基本法,是指统一规定民事基本制度,适用于全国领域并且没有适用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