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功能,所谓教育功能,是指司法制度所规范和调整的司法机关活动对公民所具有的教育、感化作用,它是司法制度所具有的不可忽略的显著功能。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功能”在日常用语中,常常是“作用”的同义词,但“作用”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它是根据作用所产生的结果来判断的。“功能”则指事物或方法内含的、可能实现的有效作用。功能是指一事物或方法对于其它事物的作用。某一事物或方法的功能是它的自身所内含的。功能在具有功能的事物或方法未与其作用对象发生关系时处于潜在状态。潜在状态的功能是否能变为现实还受对象的状态及环境条件影响。教育看作是一个人为的事物,其功能是在“期望”的、“潜在”的和“现实”的三个不同的功能存在形态上开展的。“期望”的功能存在于人的意识和愿望之中;“潜在”的功能存在于教育的实际结构之中;“现实”的功能存在各地方教育的实践之中。智育功能具有必然性、知行统一性。德育没有知行统一性,因为利益驱使,教育者、受教育者都可能知行不一,知错而行知对不为。